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苏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规范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,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》和《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》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。
第三条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(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)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工作。
第四条 职工有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权利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。
第二章 提取条件
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:
(一)购买、建造、翻建、大修自住住房的;
(二)偿还购买、建造、翻建、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;
(三)租赁住房的;
(四)离休、退休的;
(五)完全丧失劳动能力,并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;
(六)出境定居的;
(七)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,其继承人、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;
(八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第三章 提取程序
第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,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下列材料:
(一)提取申请书;
(二)身份证明;
(三)购房合同、贷款合同或者其他有效证明;
(四)租赁合同;
(五)离休、退休证明;
(六)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、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;
(七)出境定居证明;
(八)职工死亡证明、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;
(九)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。
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收到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材料后,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。不予批准的,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,并说明理由。
第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后,公积金中心应当将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存入职工指定的银行账户。
第四章 提取限额
第九条 职工购买、建造、翻建、大修自住住房的,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。
第十条 职工租赁住房的,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的租金提取住房公积金。
第十一条 职工离休、退休的,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。
第十二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,并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,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。
第十三条 职工出境定居的,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。
第五章 附则
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2008年1月1日施行的《苏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》同时废止。
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对本办法的解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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